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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违法分包的工程中受伤 到底该由谁承担责任?
日期:2019-02-26 11:41 浏览次数:

甘肃一年轻男子,在违法转分包的施工项目中受伤,围绕着谁该为其担责的问题,他先后跑了4年多。

 

  4年多时间里,蔺纪全一直寻找答案,自己打工时受的伤,到底该谁担责?他没想到,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不仅要通过诉讼解决,官司还从县级法院,一路打到最高人民法院。

 

  整个过程中,几级法院与地方行政单位围绕同一个事实,出现了不同意见,且各自都有法律依据。几经争执,最高人民法院只好将案件提审。

 

  蔺纪全的案件并不复杂,他在一个违法分包工程干活时受了伤,各方都不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本,当地人社局已认定了责任方,可涉事公司不服,又将人社局告上法庭。在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猖獗的当下,关于工伤认定的法律难题,该案当为镜鉴。

 

  先有判决,后有工伤认定

 

  1988年出生的蔺纪全,家住甘肃省甘谷县,2014年,他在兰州市永登县“恒利嘉豪”项目施工现场受了伤。

 

  该项目用工背景是,2013年9月1日,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分公司(简称中铁分公司)先将其承建的“恒利嘉豪”项目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兴平公司(简称兴平公司),这家公司又将铺设琉璃瓦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董海儿。

 

  2014年9月22日,董海儿的合伙人孙红卫,招聘了孙兰生、蔺建平、苏定保和蔺纪全等人共同铺设琉璃瓦,10月8日,蔺纪全在施工现场19#楼楼顶铺设琉璃瓦时,被吊沙灰的塔吊铁盘砸伤左足,后送往甘肃锦华医院救治。

 

  这场意外,导致蔺纪全左脚被砸成毁损伤。此后,他先向永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自己与中铁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2015年2月17日,被驳回。

 

  见状,蔺纪全只好向永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中铁分公司或者兴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2015年10月19日,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决称,蔺纪全与中铁分公司、兴平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

 

  蔺纪全不服,又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兰州中院)提起上诉。2016年2月15日,该院作出(2015)兰民一终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外,早在2015年9月9日,蔺纪全还向兰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所有需要的材料。兰州市人社局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于4月14日向兴平公司邮寄送达了《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

 

  经过两个多月审查核实,2016年6月20日,兰州市人社局作出《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兰人社工伤字〔2016〕369号,简称369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蔺纪全为工伤

 

  也就是说,兰州市人社局做出蔺纪全工伤的认定,是在永登县人民法院和兰州中院的判决“不存在劳动关系”后。这个细节,在接下来判决中,被重点提及。

 

  2016年7月5日、7月6日,兰州市人社局分别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给蔺纪全和兴平公司。兴平公司不服,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简称兰州铁路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369号工伤认定决定。

 

  工伤认定,法院意见不一

 

  经过审理,兰州铁路法院做出(2016)甘71行初165号行政判决。该院认为,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这期间,兴平公司提出管辖权问题,他们认为公司在重庆注册,兰州市人社局无管辖权。兰州铁路法院否认了这个说法。因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据此,兰州铁路法院认为,兰州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该院还提到个核心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可以肯定,兴平公司虽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其分包给的自然人董海儿没主体资格。双方之间分包系违法。

 

  2013年4月25日发布并执行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还有,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根据这些,兰州铁路法院认定:“兴平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蔺纪全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兴平公司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高院)提起上诉。

 

  甘肃高院审理期间,兴平公司再次提出管辖权问题,同样被否。虽如此,该院则认为,行政行为和法院裁判都应当尊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兴平公司与蔺纪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早被永登县人民法院和兰州中院确认。

 

  甘肃高院表示:“兰州市人社局无视这一事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亦属不当,上述行为未尊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有悖于基本法律精神。”

 

  所以,甘肃高院通过(2017)甘行终266号行政判决,撤销兰州铁路法院(2016)甘71行初165号行政判决,以及撤销369号工伤认定决定。

 

  蔺纪全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厘清责任

 

  201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达行政裁定,决定提审该案。

 

  再审期间,兴平公司仍辩称,兰州市人社局认定是错误的。兰州市人社局表示,兴平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在遭遇工伤时的主要救济途径,其待遇的实现与否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存状况。”兰州市人社局称,“如果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那么因为自然人往往缺乏相应的赔偿能力,就会使劳动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兰州市人社局坦承,蔺纪全作为劳动者,在整个违法分包的过程中是完全没有过错的,“不应该因自然人无力赔偿而承担不利后果。”

 

  再审时,最高人民法院也依据了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

 

  最高人民法院称,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在法官看来,具体到该案中,虽然兴平公司对蔺纪全由董海儿聘用,并在铺设琉璃瓦时因工受伤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不属于违法分包。

 

  可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属于违法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称,中铁分公司将其承建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兴平公司,该公司应使用自有劳务工人完成所承接的劳务项目,但其却又将铺设琉璃瓦劳务分包给董海儿,该行为就是违法分包,“依法应当承担蔺纪全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

 

  另外,最高法还判定,甘肃高院以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重庆兴平公司与蔺纪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撤销兰州铁路法院判决和369号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并依法予以纠正。

 

  所以,不久前,最高法下达行政判决书,撤销了甘肃高院(2017)甘行终266号行政判决,并维持了兰州铁路法院(2016)甘71行初165号行政判决,即: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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